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6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湖南**通信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号**号。2009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3********,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路**路**小区**栋**单元**号。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栋。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于同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无力偿还网上贷款,以其为**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公司(以下称铁塔公司)员工受领导安排处理铁塔公司通信基站内废旧蓄电池为由,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实际无权处置废旧电池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窜至湘潭市**华经开区、雨湖区、湘潭县范围,采用手机APP开门、搭地线开门、撬门、溜门等方式进入铁塔公司所建设的通信基站内,分21次将22个通信基站内的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赵某某将盗窃的22个通信基站内的蓄电池出售给张某某等人。赵某某、张某某明知协助李某某搬运、出售通信基站内蓄电池是违反铁塔公司规定及违法行为,仍积极参与,并收购转卖牟利。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本田飞度车窜至湘潭市**华响水中学通信基站,李某某采用搭地线的方式将基站机柜的门打开,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8块12V的蓄电池拆下后和赵某某一起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及赵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22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李某某分得1600余元,赵某某分得600元。
2.201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本田飞度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镇**村通信基站,李某某用一字起将基站机柜的门打开,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8块12V的蓄电池拆下后和赵某某一起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及赵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2280元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李某某分得1400元,赵某某分得880元。
3.2018年8月底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现代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镇锰矿无线机房,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锰矿无线机房16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将蓄电池盗走,后驾车来到湘潭市雨湖区**镇**通信基站,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通信基站的8块12V的蓄电池拆下后将蓄电池盗走,后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5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李某某分得3800余元,楚某某分得1200元。
4.201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现代车窜至湘潭市**华响水变电站北通信基站,李某某用手机APP将基站门打开之后,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基站内48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分四次将蓄电池盗走,后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8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李某某分得7000余元,楚某某分得1000元。
5.2018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现代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镇方石无线机房,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基站内12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将蓄电池盗走,后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28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李某某分得2300元,楚某某分得500元。
6.2018年9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五菱牌面包车再次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镇方石无线机房,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基站内12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和赵某某一起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及赵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28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李某某分得2300元左右,赵某某分得500元。
7.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湘潭市**华响水冯家无线机房,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基站内24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和赵某某一起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及赵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57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李某某分得4700元左右,赵某某分得1000元。
8.2018年9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现代车窜至湘潭市**路通信基站,李某某采用搭地线的方式将基站机柜的门打开,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基站内8块12V的蓄电池拆下后将蓄电池盗走,后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2200余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李某某分得1800余元,楚某某分得400元。
9.2018年9月24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现代车窜至湘潭市**华宏大真空和鑫士特通信基站,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鑫士特通信基站内的4块12V的蓄电池拆下后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用撬棍及随身携带的扳手将九华宏大真空通信基站内的4块12V蓄电池和鑫士特通信基站内的4块12V的蓄电池拆下后一起将蓄电池盗走,其将盗窃得来的12块12V的蓄电池以34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李某某分得2700元左右,楚某某分得700元。
10.2018年9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楚某某驾驶从被告人赵某某处借来的三轮电动车窜至湘潭市**华爱铭数码电子通信基站,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基站内8块12V的蓄电池拆下后将蓄电池盗走,后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2200余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李某某分得1750元左右,楚某某分得250元,赵某某分得200元。
11.2018年9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镇益草无线机房,李某某用一字起将机房门撬开,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基站内24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将蓄电池盗走,后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5400元的价格在湘潭市雨湖区**镇南谷附近出售给一骑三轮车收废品的男子,李某某分得4200,赵某某分得500元,罗某某分得700元。
12.201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赵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湘潭市**村通信基站,李某某用搭地线的方式将基站机柜门打开后,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基站内8块12V的蓄电池拆下后和赵某某一起将蓄电池盗走。后赵某某将盗窃得来的4块蓄电池以14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另外4块蓄电池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李某某分得1600元,赵某某分得900元,罗某某分得100元。
13.2018年10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罗某某联系的殷某某、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江铃全顺车窜至湘潭市**华石连无线机房,李某某用手机APP将机房门打开后,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机房内48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864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李某某获利8340元。
14.2018年10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伙同罗某某联系的殷某某、袁某某、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江铃全顺车窜至湘潭市**华朝龙无线机房,李某某用一字起将机房门撬开后,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机房内24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762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李某某获利7320元。
15.2018年10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一起驾驶张某某车牌号为湘******的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湘潭市**村通信基站,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基站内48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和赵某某及张某某一起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及赵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57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李某某分得5100元,赵某某分得600元,后张某某将收购的蓄电池以3.8元每斤的价格出售,并分给了赵某某600元的好处费。
16.2018年10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一起驾驶张某某车牌为湘******的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湘潭市**华雅艾无线机房,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动扳手将基站内48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和李某某及张某某一起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及赵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8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李某某分得7400元,赵某某分得600元,后张某某将收购的蓄电池以3.8元每斤的价格出售,并分给了赵某某800元的好处费。
17.2018年11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一起驾驶张某某车牌为湘******的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镇锰矿矿山公园上的联通通信基站,李某某用一字起将通信基站的门撬开,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动扳手将基站内48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和李某某及张某某一起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及赵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8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李某某分得7600元,赵某某分得600元,后张某某将收购的蓄电池以3.8元每斤的价格出售,并分给了赵某某820元的好处费。
18.2018年11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一起驾驶张某某车牌为湘******的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姜畲近军桥通信基站,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动扳手将基站内24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和李某某、张某某一起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及赵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4250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李某某分得3650元,赵某某分得600元,后张某某将收购的蓄电池以3.8元每斤的价格出售,并分给了赵某某400元的好处费。
19.2018年11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一起驾驶从张某某处借来的车牌为湘******的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姜畲古新无线机房,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动扳手将基站内48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和李某某一起将蓄电池盗走,途中因车辆爆胎,张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湘******的起亚牌越野车协助李某某、赵某某将蓄电池运走,后李某某及赵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7900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李某某分得7050元,赵某某分得850元,后张某某将收购的蓄电池以3.8元每斤的价格出售,并分给了赵某某480元的好处费。
20.2018年11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一起驾驶从张某某处借来的车牌为湘******的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湘潭市**华映山村委会通信基站,李某某事先用一字起将基站门打开后将基站内监控关闭,后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动扳手将基站内48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和李某某一起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及赵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8640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李某某分得8040元,赵某某分得600元;张某某将收购的蓄电池转手出售后,分给了赵某某860元的好处费。
21.2018年12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一起驾驶张某某车牌为湘******的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湘潭县**桥**通信基站,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动扳手将基站内48块2V的蓄电池拆下后和李某某及张某某一起将蓄电池盗走,后李某某及赵某某将盗窃得来的蓄电池以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李某某分得7900元,赵某某分得600元,后张某某将收购的蓄电池以3.9元每斤的价格出售,并分给了赵某某850元的好处费。
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铁塔公司22个通信基站被盗的蓄电池价值共计237932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21次,价值共计237932元;被告人赵某某共计盗窃13次,价值共计156292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盗窃8次,价值共计110344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各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婷洁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中;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中;
2.移送案卷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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