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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2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4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住宅区**巷**号**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多次联系银行卡的卖家,并联系信用卡的买家促成信用卡买卖交易。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猴子”(在逃,情况不详)共从梁某某处购买了曾某某(不起诉)、“黎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人名下39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号码卡)。梁某某、赵某某两人均从中赚取差价。

梁某某、赵某某二人买卖的曾某某名下的一套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及U盾,被曾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将该卡中的295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出。赵某某的买家告知赵某某有两张卡共计3.75万元被取走,要求赵某某赔偿。赵某某认为梁某某应当为此事负责,于是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帮忙。2019年9月10日下午14时许,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张某某将梁某某骗出并与赵某某一起见面。在梁某某驾驶的一辆东风牌小汽车(车牌:闽C10****)车上,赵某某质问梁某某银行卡的事,并要求梁某某还钱。梁某某否认取走钱,赵某某遂使用拳头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并叫张某某到附近买来一把菜刀放在车上,威胁梁某某。梁某某被迫答应到银行取钱。当日15时许,赵某某、张某某跟随梁某某先一同回家,由张某某取得梁某某妻子放在楼下的银行卡后,再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儒骏程立方农村商业银行。赵某某、张某某在银行大厅蹲守,梁某某假装拿卡去银行窗口取钱,借机传达信息由银行工作人员报警。赵某某、张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手机;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劲松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手机7 个。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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