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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20日被市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苑*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街道*组。2017年3月,因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市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汉族,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路**号*栋**号。因涉妆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7252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在渠县土溪镇汉宫KTV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赵某某回到慈宁宫包间将此事告诉雷某乙。然后雷某乙和赵某某到汉阙宫包间找到张某某,雷某乙与张某某交涉时,赵某某又对张某某说:“你今天不是要打我哇”,张某某踢了赵某某一脚,于是赵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发生互殴。此时汉阙宫包间内有人用啤酒瓶子砸中赵某某的后背,赵某某马上跑回慈宁宫包间喊:“那边打架了”,雷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也来到汉阙宫包间,进而与王某乙、王某甲双方持啤酒瓶互殴,造成王某乙、王某甲受伤。双方被周围人劝开后,赵某某等人来到大厅处,王某乙、王某甲又持啤酒瓶冲出包间与周某某在大厅进行互殴,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王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善烈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188********)、雷某某(188********)、李某某(131********)、王某甲(159********)、王某乙(133********)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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