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1*******,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67********,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本院以其身患重病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1********,白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某乙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1日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及王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经商量,合伙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桥镇臭水井村上寨组小噶木建设一条废旧电池提炼铅的生产线,由张某某提供厂房,赵某甲负责提供设备、招聘工人、提供技术,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废旧电池提炼铅的生产经营活动。2018年9月2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保局对该厂房进行检查时,在现场发现拆解电池组片30吨,铅锭成品19块(每块重约0.75吨)、铁渣1堆20吨,废旧电池拆解外壳136袋重约6.8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保局对现场留存的疑似危险废物随机抽样送检。经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7个检材属于危险废物。
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保局对现场留存的疑似危险废物封存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于2018年9月28日在赵某甲授意下,假冒负责人签名,将被封的19块铅块转移至凯里进行销售。
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环保执法笔录等;2.证人证言:丰某某、邱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开设厂房提炼锌块倾倒废物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为使赵某甲逃避处罚,帮助其转移、销售锌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逸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被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本院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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