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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0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9********,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社区**小区**栋**号,现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8********,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文化程度中,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社区**栋**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介绍同案人刘某某将其实名办理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62122609040********)、U盘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等卖给他人使用,为他人进行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2020年5月许,被害人章某某在位于广州市越某某**路的家中登陆网站被一个自称“马某某”的男子在理财网站炒股投资方式诈骗人民币1694914.12元,其中涉案资金合计人民币299675.12元转到刘某某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2609040********)。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章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光碟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芸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8册,光碟1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4.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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