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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路(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青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承包了明光市自来桥镇村级公路畅通工程工程,因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赵某某、张某某找到滁州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希望赊购混凝土,但滁州市**公司提出不与自然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只愿意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赵某某、张某某因找不到挂靠公司,便商议私刻一枚公司印章与滁州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赵某某、张某某二人驾车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路汽车站附近,在路边找到一个私刻印章的小广告,联系对方私刻了一枚“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随后,二人持该印章以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滁州市**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滁州市**公司给赵某某、张某某在明光市承包的修路工程供应了四百万余元的混凝土。后赵某某、张某某拖欠了滁州市**公司混凝土货款。

2019年7月26日,滁州市**公司到滁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款。后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公司印章被赵某某等人伪造。

2020年1月13日,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张某某与滁州市**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时所用的“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张某甲提供的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

2019年9月3日,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5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仲裁申请书、混凝土供应同及补充协议、刑事判决书、商品砼确认单、核帐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学松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63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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