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000000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庹某某在石阡县**镇**村寻找马蜂窝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家门口阶岩坎上的潜孔钻。二人临时起意,将潜孔钻盗窃,并运至本庄镇客车站一废品收购站予以变卖得人民币5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250元。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人盗窃的潜孔钻价值人民币8080元。
被告人赵某某、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郭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胡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见财起意,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0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庹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拢云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庹某某均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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