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湾**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30日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售一批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和硫酸。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售一批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和硫酸。2020年7月28日,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309号附36号“兴达化染”店铺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从店铺内搜出用白色塑料桶封装的盐酸113桶、硫酸90桶。经核算,查获的盐酸总重约为332公斤,硫酸总重约为413公斤。上述盐酸、硫酸均由被告人常某某贩卖给被告人赵某某。2020年9月8日,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贯五金机电城B区12栋15号店铺内挡获被告人常某某。经查,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某销售及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买卖制毒物品,情节较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毅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十六张,换押证和提讯证各二份;
3.扣押财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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