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路**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马鞍山市雨山区**超市**,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系**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鲜奶生产车间工人的工作便利,多次窃取该车间生产的“**”牌鲜牛奶,并将窃取的鲜牛奶私自藏入自己的电动车内带出厂外,共计盗窃鲜牛奶725瓶(1L的为142瓶,250ML的为583瓶)。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奶价值共计人民币5267元。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的鲜牛奶低价出售给马鞍山市雨山区**路**超市**尚某某,次数多达二十余次,被告人尚某某明知其所收购的鲜牛奶系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得,仍低价收购后在自家超市售卖。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明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尚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5267元,二被告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款回单、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次数达到10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均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雨山区**路**村**栋**单元**室,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书证3页、询问笔录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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