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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宫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镇**村**队**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3年7月2日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犯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正宁县**镇**村**组,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路**村。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赛格购物广场,赵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上衣右侧外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后,迅速将所盗手机转移至宫某某处,后两人逃窜。

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赛格购物广场,赵某某在被害人李某乙准备掀门帘进入赛格商场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外口袋内部的苹果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转移至宫某某处,两人分开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现场盘查,后从宫某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雁塔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X型256G银色手机一部价值为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通话记录、情况说明;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盗窃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文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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