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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宗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1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因赌博,先后于2017年2月5日、2018年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十日;因赌博、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2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巷**幢**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为向被害人李某某讨债,先后五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嘉园**幢**室被害人李某某的家门口,采取用胶水冻锁的方式任意毁坏财物,以向被害人李某某逼债。其中,被告人宗某某三次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被告人宗某某的情况。同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又先后三次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继续采取用胶水冻锁、泼油漆、泼粪的方式向被害人李某某逼债。其中,被告人宗某某参与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宗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分别为1370667****、1380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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