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卡若区公安局逮捕。
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79********,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住**乡**村,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卡若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和赵某某在原昌都地区马草坝出租房内喝酒,期间两人谈及之前各自都有案在身,后商量到街上找茬打架,出门时被告人宋某某和赵某某随身携带刀子及钢管,由于途中未能与人发生冲突,当日20时许,在经过**大桥时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因之前卖扣件给昌都地区**公司院内“**店”老板方某某而产生的价格支付问题,便前往昌都地区**公司院内“**店”,并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方某某钱财为目的,按照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方某某骗至“**店”扣件库房内讨论扣件问题,由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方某某不备从后方用钢筋砸向被害人方某某头部,被害人倒地后再次用钢筋击打被害人头部,后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被害人卧室用一把平口起子撬开卧室门口放现金的桌子抽屉,将抽屉内存放的现金带走,二人遂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某将作案工具钢筋扔至河中,二人在返回昌都地区**出租屋后开始逃亡,并将劫取的现金挥霍。2018年,因之前犯抢劫罪在四川省**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宋某某自首,向监管人员主动供述本案事实,并对本案的共犯赵某某予以辨认。2019年7月23日,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将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分别从四川省**监狱、四川省**监狱押解羁押至昌都市看守所。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系生前头颅受钝器打击导致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引发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板牙等;
2.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等9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预谋后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并造成被害人方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巴曲扎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4张。
4.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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