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镇**村,现住任丘市**镇**村,2019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住任丘市**镇**村**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3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任丘市燕山南道温莎KTV以结账纠纷为由借故生非,持酒瓶等物品随意殴打KTV经理、服务生等人并打砸大厅内电脑、酒水等物品,致该KTV经理王某某、服务生姜某某受伤,KTV内苹果电脑等物品损坏。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姜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鉴定被砸毁苹果电脑等物品价值23160元。
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迟某某、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6,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建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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