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72********,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社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贪污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73********,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贪污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56********,中专文化,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贪污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松北区**期间,经与该单位**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后,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购买的发票,以支付货款为名,先后将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344,188.60元套出,转入孙某某个人农商银行卡内,提现后被三人私分。其中,赵某某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47,094.30元,孙某某、刘某某均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3,547.15元。现赃款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调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松浦人民医院银行存款日记账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罚。现三被告人已全部返还赃款,且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华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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