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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孔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四部刑诉〔2020〕45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店”(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

被告人孔某某,女,系被告人赵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店”(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

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上旬至5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罂粟壳,仍然在二人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某区**镇“**店”内,添加罂粟壳制作卤菜并销售给不特定人员食用,并从中获利。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在经营的“**店”内以人民币21元的价格将卤菜白斩鸡销售给被害人苏某某。

2020年5月26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民警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经营的“**店”内当场查获卤菜汤汁及卤菜等物,并在该店内查获疑似罂粟壳105.25克。

经检验,查获的卤猪头肉、卤猪耳中检验出吗啡,查获的卤菜蘸料、卤菜汤料中检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查获的疑似罂粟壳中检验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可汀。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罂粟壳、卤菜汤汁、卤菜等物证(均系照片);

2. 苏州市吴某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书证;

3. 检验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4. 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元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被告人赵某某联系方式131********,被告人孔某某联系方式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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