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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所在: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组)。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公安局台南管理区公安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所在: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公安局台南管理区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与姚某某驾驶辽P****3解放货车从辽宁省凌海市拉运蔬菜到黑龙江省绥化市,卸完车后来到大庆市,通过手机货车帮APP联系上高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吨350元的价格拉运原油至辽宁省盖州市。2020年6月6日,赵某某、姚某某按照高某某的指示驾驶辽P****3解放货车到大广高速公路采油五厂收费站附近约5公里处,跟随高某某进入装货现场由工人装运原油后拉至辽宁省盖州市。在此期间姚某某负责照顾赵某某的生活起居及管理运费。此次拉运原油重约13.6吨,赵某某、姚某某获利人民币4,200元。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赵某某与姚某某从辽宁省新民市配货到大庆市,卸完蔬菜后再次与高某某联系拉运原油。2020年6月12日,赵某某、姚某某按照高某某的指示驾驶辽P****3到大广高速公路采油五厂收费站附近约5公里处,由高某某安排的司机将车开进现场装油,装完原油后将车交给赵某某和姚某某,赵某某与姚某某驾驶该车驶入大广高速,将货物销赃至辽宁省营口市齐口镇获利,在此期间姚某某负责照顾赵某某的生活起居及管理运费。此次拉运原油重约10.8吨,赵某某、姚某某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20年6月25日左右,赵某某与姚某某从辽宁省新民市拉运蔬菜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九区批发市场后,再次与高某某联系拉运原油。2020年7月3日,赵某某与姚某某按照高某某的安排驾驶辽P****3解放货车至大广高速公路采油五厂收费站附近约5公里处,上了高某某的白色吉普车在路边等候,由高某某安排司机将辽P****3解放货车开进现场装油,装好原油后将车交给赵某某和姚某某,赵某某和姚某某驾驶该车向辽宁方向行驶,在进入大广高速公路行驶了约五公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在车内起获原油13.36吨(平均含水10.28%),价值人民币25,747.19元。涉案原油已回收。

被告人赵某某与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拉运原油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斤照片、沥青厂百吨电子秤过秤、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辽P****3大广高速入口时间及重量、价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赵某某货车帮APP中运输订单、电子运输协议、情况说明、车辆信息、二手车买卖协议、车辆证明、挂靠协议书、营业执照、车辆情况说明、吸毒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逃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原油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对同案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对作案车辆的辨认笔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明知涉案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赵某某、姚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全部被收缴,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如在审理阶段认定赵某某构成立功,将调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方宇慧

检察官助理:刘涵兮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现系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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