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姚某某、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镇**村前院组33号,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路**街**号楼**单元1206。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由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7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乡**村黄北102号,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小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乡**庄2号,住河南省郑州市**路**路**公寓**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东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明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为实施犯罪,于2018年9月份共同成立“郑州正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司”,开发“惠合云”支付结算通道系统,对通过该系统结算的资金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该系统可以让赌博等违法网站的管理人员注册用户并在后台上传多个收款码,参赌人员向赌博网站付款时,该系统会随机展示其中的一个收款码,从而使赌博网站的资金交易量降低,以规避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国家金融机构的监管。2019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参与该“公司”的运营,提供技术支持、解决客户遇到的技术问题。至2019年9月,该支付结算通道系统共为赌博棋牌类等网站结算资金人民币34155832.6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14011元。其中2019年8月至9月,该系统为赌博网站易彩网(网址:www.36166n.com)非法结算资金人民币1066237元,其中东明县**乡**村的吴某某在该赌博网站通过该结算系统进行充值参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菏泽市公安局赌博网站审查认定意见书;4.证人吴某某、刘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刚林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苏某某分别被取保候审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大街**北区5号楼2单元1206、河南省上蔡县**乡**庄2号、河南省南阳市**县**乡**102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