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全州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16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月15日年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7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21日被灵川县公安机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住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1月17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1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中旬至5月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罗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分别在灵川县*****农资一仓库、灵川县****农庄、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附近***农庄、灵川县***停车场等地以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赢利。在灵川县***停车场开设的赌场,被告人唐某某入股成为赌场股东,唐某某入股三、五天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王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唐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唐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唐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及案卷肆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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