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社**号。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住处上网时,利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口罩紧缺之机,在明知自己无法供货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号zhao1878720****(昵称“无所谓的活着”)、微信号GGMY8888****(昵称“晓奎”)、微信号szdl8888****(昵称“佛山**医疗器械”)等三个微信号的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口罩出售信息。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害人通过上述微信号朋友圈或经别人转荐了解到上述虚假信息并与其洽谈购买口罩时,要求对方先支付订金或全部货款,在收到钱款后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物流单号并拉入黑名单。被告人赵某某从中骗得被害人宗某某、孔某某等两名被害人口罩货款共计28200元人民币,其中骗取被害人宗某某18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孔某某10200元人民币。
2020年2月27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某以售卖口罩为名,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微信号szdl8888****(昵称“佛山**医疗器械”)作为诈骗工具。在被告人赵某某骗得被害人孔某某口罩货款102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其本人手机号码1311336****冒充发货员致电被害人孔某某,谎称口罩已发货,从而帮助被告人赵某某掩盖诈骗事实。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宗某某、孔某某的陈述;4.证人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7.现场勘验检查材料;8.归案经过;9.户籍信息和前科查询材料;10.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通过电信网络发布虚假出售防护物资信息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出售防护物资信息诈骗他人财物,仍为他人提供通讯工具等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栋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5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20]448号《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据开示表》1份。
6.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7.视听资料等:光碟7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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