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现住怀化市鹤城区**村**栋**单元**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市场**栋**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天凯大市场一期采用徒手推车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12栋9号门面前一辆价值6400元的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2、2020年6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天凯大市场二期采用徒手推车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于该处康源药业门面门口一辆牌号为湘NOPF**价值2650元红色骥达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3、2020年7月6日15时,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天凯装饰城停车场采用徒手将车推离原地后,再用其他车辆拖走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3140元的橙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4、2020年7月8日17时,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老粮油市场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该处11栋楼下过道处一辆牌号为湘N179**价值9600元的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至鹤城区中转库附近后获赃款1000余元。
2020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左耳酒店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提取赃款490元。以上,二被告人共实施盗窃作案四起,财物价值共计2179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卢某某、龚某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闫某某、卢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指认、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被告人具有先后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790元、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二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中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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