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7********,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街道**庙**村**村**号。2016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排村王家洋,现暂住**镇**路**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2020年3月9日公安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行车事宜发生争吵,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到场,继而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祁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耳鼓膜穿孔,被害人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平方厘米,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因行车纠纷,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到场,随后被赵某某、吴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3.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祁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已对被害人方某某3万元的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9.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事实。
10.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四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8588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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