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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卢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乡**,因涉嫌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在逃)在福园小区、世纪星城附近、开发区管委会对面、小平易乡担水沟村一煤场内多次实施砸车盗窃,盗得车内物品,经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875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郭科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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