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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卞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2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齐*浴场经营管理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庙**镇**村委**号**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齐淋浴场。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组织卖淫罪决定逮捕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齐*浴场经营管理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庙**镇**村委**号**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齐淋浴场。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77********,汉族,小学文化,系齐*浴场员工,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齐淋浴场。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卞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8月23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8日退回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补充侦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11月8日交本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卞某甲夫妇负责经营管理卞某乙(另处)承租位于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的齐*浴场。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与卖淫女约定卖淫服务项目和嫖资分成、请销假制度,安排卖淫女穿着统一服装在该浴场二楼休息大厅招揽嫖客后至三楼包房发生性关系,卖淫女通过浴场工作微信群告知收银台后,收银台向嫖客收取嫖资人民币170元。被告人赵某某、卞某甲定期和卖淫女结算分成。

2018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刘某某至该浴场工作,负责给客人擦背、打扫卫生等工作,在被告人赵某某、卞某甲均不在浴场时,临时帮忙看店、接待客人、收银,包括收取嫖资等。

2019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至该浴场检查,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卞某甲、刘某某和卖淫女朱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查获当天到该浴场接受过性服务的李某某、徐某某、余某某、贺某某、涂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卖淫女朱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徐某某、余某某、贺某某、涂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汪某某、杨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手机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卞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卞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被告人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平建军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卞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手机四部、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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