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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甲等5人诈骗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7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网管,住湖南省邵阳市****菜市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全,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湖南省邵东市**大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201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东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东市**社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全、侯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4、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l8年9月至20l9年6月,刘某甲(未到案)组织张某某(已判决)、唐某甲(未到案,身份证号码43052ll99l********)、胡某某(已判决)等数十人在缅甸果敢地区老街市消防队等场所以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名义,针对中国境内公民实施电话诈骗犯罪。该集团以李某甲为首, 张某某、唐某甲、胡某某为骨干成员,该3人分别担任诈骗一组、二组、三组组长,每组下设诈骗话务员10几至20几人不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侯某某、李全、周某某等人为诈骗组话务员,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抄写被害人信息。同时,另设一个银行组,刘某乙(已判决)为银行组成员,负责购买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及取现。刘某乙在团伙头目李某甲授意下一方面从组织内部购买马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的银行卡实施诈骗,一方面通过网络从银行卡贩卖商唐某乙(已判决、身份证号码 430521l996********)处购买社会人员谢某某、彭某某的银行卡实施诈骗。

李某甲诈骗集团的作案手法为:李某甲获取被害人的信息后, 由各诈骗组组长将被害人信息交给组员。诈骗组话务员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害人,假借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身份证正反照片、银行卡号,再以证明被害人有无偿还能力为借口,让被害人向其本人账户存入贷款合同的20%一50%金额作为验证金。被害人存入验证金后,被告人秘密以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姓名、银行卡等信息及被害人提供的验证码在大华直销银行、昆仑直销银行、中广核富盈等第三方软件注册账号并绑定被害人存有验证金的银行卡,并将该卡内的验证金充值到第三方软件中。因第三方软件无法直接提现到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又会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银行卡流水不足,要反复刷流水为借口,将已存入第三方软件中的钱分多次提现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内,再让被害人转到被告人指定的账户中,以此诈骗被害人的财物。银行组组员在老街市的赌场等地点将银行卡内的赃款取出来, 由李某甲等人按照比例分给参与诈骗的被告人。

通过被告人使用的马某某、秦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等人银行卡等信息,查证该集团在20l9年4月至20l9年6月期间作案18起,涉案金额338620元。其中2019年4月16日诈骗被害人倪某某l6000元,于20l9年5月15 日诈骗被害人晏某某l0000元、诈骗被害人唐某丙8888元,于20l9年5月l3日至14日诈骗被害人唐某丁43800 元,于20l9年5月13日至14日诈骗被害人宁某某5244元,于20l9年5月l4日诈骗被害人曹某某35000元,于20l9年5月14日至l5日诈骗被害人刘某丙20000元,于20l9年5月l5日诈骗被害人梁某某10000元,于20l9年5月l7日至18日诈骗被害人袁某某33888 元,于2019年5月14日至15日诈骗被害人汪某某l3000元,于20l9年5月16日诈骗被害人王某某5900元,于20l9年5月23日诈骗被害人唐某戊25000元,于20l9年5月 22日至23日诈骗被害人娄某某33800元,于2019年5月22日诈骗被害人付某某3100元、于2019年5月18日诈骗被害人陈某甲10000元,于20l9年5月23日诈骗被害人曾某某6200元、于2019年5月15日至17日诈骗被害人陈某乙20000元,于20l9年6月7日诈骗被害人高某某38800元。

其中: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4月中旬至2019年10月期间共计参与诈骗金额322620元,获利5000余元;

被告人李全于2019年5月初至2019年5月底期间共计参与诈骗金额283820元,获利1500元;

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共计参与诈骗金额283820元,获利275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初期间共计参与诈骗金额283820元,获利6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中旬至2019年5月底在李某甲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共计参与诈骗金额283820元,其主要工作是抄写被害人的电话、身份信息等资料发给诈骗人员使用,获利5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刘某甲退赃5000元,2020年9月26日周某某退赃600元,2020年10月26日李全退赃1500元。

2020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全接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并于当日14 时50分许主动回到暂住屋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全、侯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昆仑银行、大华银行、中广核富盈金融公司注册信息、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贷款有限公司借贷合同样本复印件等书证,辨认笔录等笔录,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李某乙、陈某丙、刘某丁、林某某、刘某乙、唐某乙、马某某、秦某某、彭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晏某某、唐某丙、唐某丁、宁某某、曹某某、刘某丙、梁某某、袁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唐某戊、娄某某、付某某、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结合被告人赵某某、李全、侯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共同证实赵某某、李全、侯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参与李某甲诈骗集团的犯罪活动,在缅甸果敢地区老街市消防队等场所以**贷款有限公司等名义,针对中国境内公民实施电话诈骗犯罪,诈骗金额均已达到数额巨大的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赵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全系累犯;有退赃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全、周某某、刘某甲已退缴赃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全、侯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全、侯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全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李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自愿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李全、周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湖南省邵东市**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331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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