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金某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诉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2********,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园**幢**室(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路**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7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收缴其赌资1260元及无主赌资51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路**号(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7年1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3千元;因赌博,于2018年7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追诉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刘某甲经商议决定以做工程的名义租赁他人船舶并变卖获利,同时由赵某某负责从张某某处抵押借取高额利息贷款用于租船本金。2018年5-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安徽省明光市先后与被害人高某某、洪某某签订租船协议,骗取两条船舶并予以变卖。经鉴定,该两条船舶价值人民币共计38.666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刘某甲以每年2.9万元的租金承租高某某的“皖明光货**”船,由刘某甲与高某某签订《租船协议》,后杨某某等人将该船开至扬州市宝应市地龙闸附近,由杨某某负责联系买家。2018年5月20日,通过中介汤某某联系到买家刘某乙,由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买卖协议》将该船舶予以变卖,得款12.56万元。经鉴定,“皖明光货**”船价值人民币17.1667万元。
2.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刘某甲以每年5万元的租金承租洪某某的“轮祥**”船,由钱某某与洪某某签订《租船协议》,后杨某某等人将该船开至扬州市宝应市地龙闸附近,由杨某某负责联系买家。2018年6月2日,通过中介朱某某联系到买家吴某某,由杨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将该船舶予以变卖,得款23.3万元。经鉴定,“轮祥**”船价值人民币21.5万元。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向被害人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刘某甲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租船协议、船舶买卖协议、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马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高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刘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刘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爱民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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