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园**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1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园**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丈夫刘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在本市新北区泰山二村51幢丁单元楼下与邻居打架引发警情,三井派出所警务人员刁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在上述地点处理警情时,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及刘立成拒不配合,并以推搡、拉扯、抓挠出警人员的方式阻挠执法,导致刁永华脸部受伤。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病例等书证;
2.证人刁某某、赵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报警录音、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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