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龙泉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龙泉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禁猎期),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电猫”等电网设备到邢台市信都区龙泉寺乡**村(禁猎区)“**”的田地内,架设电网约一百米,使用电瓶通过“电猫”进行增压后连接电网,于当日夜间将一头野猪电死后,将皮毛、内脏等掩埋抛弃,将野猪肉进行分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野猪肉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电网设备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于禁猎期在禁猎区捕杀野猪一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东军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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