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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河南省项城市人,现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前,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作弊用的答案发射器、答案接收器,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潍坊昌乐县、潍坊市区等地区招收杨某、董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等报名参加考试的考生并收取押金,赵某某向考生发放答案接收器。上述考生在潍坊市区**河南郑州市区考点考试过程中刘某某、赵某某购买答案,通过答案发射器、答案接收器等作弊设备将答案传至考试过程中的考生手中进行考试作弊。赵某某通过此种方式非法获利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董某某、孟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坤林

                                检察官助理:赵敏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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