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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盗窃、吸毒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镇原县庙渠乡街道物资交流会场实施盗窃作案7起,涉案价值1475元。其中,赵某某盗窃作案7起,涉案价值1475元;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137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现金974元,手机一部,已发还部分被害人。

1.2019年12月6日12时许,刘某某在赵某某的配合掩护下,在庙渠宾馆门前一百货摊位处盗窃一老年男子手提包内现金25元。

2.2019年12月6日12时许,赵某某在刘某某的配合掩护下,在庙渠乡信用社门前一童装摊位处盗窃一女性手提包内现金140元。

3.2019年12月6日12时许,赵某某在刘某某的配合掩护下,在庙渠宾馆门前一卖鞋摊位处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手提包内现金210元。

4.2019年12月6日12时许,赵某某在庙渠乡政府门前一“2元店”摊位处盗窃一女性上衣口袋内现金60元。

5.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赵某某在庙渠乡街道一童装摊位处盗窃一女性手提包内现金40元。

6.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赵某某在刘某某的配合掩护下,在庙渠乡畜牧兽医站门前“张良布行”摊位处盗窃被害人蒙某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A5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7. 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赵某某在刘某某的配合掩护下,在庙渠剧院内盗窃被害人姜某某衣服口袋内现金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高某某、姜某某、蒙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吴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被盗手机资产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路永刚

检察官助理:张全祥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0页。

3.随案移送人民币214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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