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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13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县**乡**村**号,工作单位个体。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5********,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杨某某社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方某某等人(另处)组成洗钱团伙,在明知上游转入资金是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通过**网购买**DT币后再交付给上家,并从中获取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提成。在该团伙中,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管理和结算提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方某某等人负责具体操作。其中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的200余某甲元资金中,有1540480元流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账户;被害人冯某某被诈骗的190余某甲资金中,有211976元流入刘某乙、方某某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缴1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退缴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银行查询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方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掩饰、转移并从中获利,涉案数额分别为175万余元、8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归案侯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鸣霞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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