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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冯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65********,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71********,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购买了盘某某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冲”山场林木。20017年下半年,赵某某、冯某某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砍伐林木,在砍伐过程中超出了采伐证许可的范围,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地点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镇**村**林班**小班内,伐区面积0.58公顷(8.7亩),林木蓄积量为39立方米,出材量为2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赵某某、冯某某分别在其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及量刑建议清单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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