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1********,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原**氧化厂**,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和**胡同**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楼**门**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为天津市北辰区**厂**,负责厂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019年7月,赵某某在没有通知安监、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将其厂区内不具备安全生产作业条件的车间,租赁给无照经营的被告人兰某某、潘某某(已死亡)等人,并为其酸洗、氧化生产作业提供帮助。赵某某未与兰某某等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厂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该车间危险因素及安全隐患,未配置防毒面具、硫化氢检测器等劳动防护用品。
被告人兰某某、潘某某(已死亡)等人租赁赵某某的酸洗氧化车间后,无照、无证、无任何相关生产手续,非法组织工人从事酸洗、氧化生产作业,且未组织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生产规章制度,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作业活动中的危险因素和安全隐患。
2019年8月28日,迫于环保检查压力,赵某某要求兰某某停止生产并搬离现场,兰某某同意。2019年8月29日18时许,兰某某、潘某某(已死亡)组织工人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左某某(已死亡)等人,对其租赁的酸洗、氧化车间进行清理、排水作业过程中,因向地面大量无序排放酸液,导致大量酸性液体与作业现场残留的金属硫化物反应,产生大量的硫化氢气体,发生潘某某、左某某急性硫化氢中毒死亡的安全事故。
2019年8月29日赵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赵某某、兰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硫化氢来源分析报告等鉴定报告书及事故原因调查报告;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违反生产作业中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使两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坤淑
检察官助理:王宗琦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联系方式1392078****;被告人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楼**门**号,联系方式1382185****。
赵某某辩护人:刘润洁,1533215****,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兰某某辩护人:冯玉山,1382171****,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补充材料十六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移动硬盘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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