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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安徽滁州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单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滁州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滁州市琅琊区**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10月1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稻香园小区门口,因琐事和张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致王某某肋骨骨折。2020年8月27日,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病历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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