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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何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4********,汉族,中专文化,郑万高铁湖北段**标**分部**。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街**号**号,住湖北省兴山县**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1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郑万高铁湖北段**标**分部**。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兴山县**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1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何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甲,请其帮助盗窃工地上的钢筋变卖赚钱。当晚21时许,何某甲加班结束后,按照赵某某的要求将切割剩下的钢筋装车,与赵某某一同运至昭君镇一废品回收站贩卖,获利人民币(下同)2270元由赵某某一人所得。经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窃钢筋价值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窃钢筋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赵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燕妮

检察官助理:熊琴芹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山县**工地集体宿舍,联系电话:1878059****;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兴山县**工地集体宿舍,联系电话:1878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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