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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绰号***,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罗雄街道***村委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由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罗雄街道***村委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由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街道**村委会**村“*******”下面公路边,将昝**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黄色装机上的两只黑色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854.16元。

2、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腊山街道**路“罗平县******”进路口左侧的公路边,将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虎跃牌”推土机上的两只黑色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958.33元。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腊山街道***村接“*****”路口的水泥路边上,将何**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搅拌机上的电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机价值1256.66元。

4、2019年4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腊山街道***村外“*****”岔进“*****”路口进去右手边喻**家草莓园处,将喻**摆放于该处的一块钢板和三根钢管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钢板价值40元,该被盗的钢管价值40元。

5、2019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腊山街道“*****”,将张**停放在进大门左侧50米处人行道旁的水泥路上的一台搅拌机上的电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机价值1267.50元。

6、2019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罗雄街道“罗平县老水泥厂”内,将一旧厂房内一台粉碎机电机内的芯子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机的芯子价值200元。

7、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何**到罗平县腊山街道“罗平县气象站”后面唐**堆放、出售水泥管场地处,将唐**的一台航吊用的起重电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机价值2945.83元。

8、2019年11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罗雄街道“罗平县老水泥厂”内,将一旧厂房内的两块钢板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钢板价值80元。

9、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何**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双沟烟草小区旁黄**家的空心砖厂内,将黄**制作空心砖用的两台电机盗走。经鉴定,该两台电机价值分别为899.16元、242.08元。

10、2019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双沟烟草小区旁方**家的汽车修理厂内,将方**放在修理厂里雨棚下面的一个氧焊用的氧气钢瓶和一个液化气钢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氧气钢瓶价值450元、被盗液化气钢瓶价值205元。

11、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罗雄街道“碧桂园小区”旁袁**家住房右侧,将郑**摆放于此处的100余个铁扣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铁扣件价值400元。

12、2019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罗雄街道“罗平县老水泥厂”内,将一旧厂房内的一个传送机上的铁滚筒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铁滚筒价值120元。

13、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何**到罗平县罗雄街道“罗平县老水泥厂”内,将一旧厂房内一台粉碎机上的电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机价值350元。

14、2019年12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赵**、何**到罗平县罗雄街道“罗平县老水泥厂”内,将一旧厂房内的两坨U型生铁盗走。经鉴定,该被盗U型生铁价值320元。

15、2019年12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罗雄街道森林公园别墅区下面公路边“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地处,将杨*停放于该处的两台黄色推土机上的4只白色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208.33元。

16、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罗雄街道“罗平县老水泥厂”内,将一旧厂房内的一架铁梯子和两根钢管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铁梯子价值20元、被盗钢管价值40元。

17、2019年12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到罗平县罗雄街道“罗平县老水泥厂”内,将一小平房内的断电器里面的铜片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铜片价值320元。

18、2020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何**到罗平县罗雄街道“罗平县老水泥厂”内,将一旧厂房三楼的2块钢板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钢板价值80元。

19、2020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伙同何**,到罗平县罗雄街道“罗平县老水泥厂”里,从配电房里,盗走电闸开关里的铜块,随后1月17日00时许,被告人赵**、何**伙同他人在盗窃一台变压器里面的铜时被看守人员发现,经鉴定,该涉案铜块价值280元,涉案变压器里面的铜价值6000元,涉案变压器于1992年安装,已经超出正常使用年限,价值16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说明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何**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昝**、张**、喻**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孙**的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何**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累犯情节。在本院认定的第十九桩中,被告人赵**、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未遂情节。被告人赵**、何**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在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同时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锐

检察官助理:吴浩锋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赵**、何**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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