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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22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21幢3号5楼。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8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小区21幢3号5楼。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8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赵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皮件有限公司、义乌市**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浙078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一、义乌市**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51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本金5120万自2017年6月29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348.78元);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最高额7501万元围内对义乌市**皮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城中北路**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义乌市**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赵某乙分别对义乌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对义乌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0月24日,浙江**资产管理公司取得上述债权,于2018年11月5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义乌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9年2月2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义乌市**皮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城中北路**号的房地产,得拍卖款3366万元并优先受偿给申请人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某某支付了720万元执行款。

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在2003年**旧村改造时,以一家四口(赵某甲、何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的126平方的旧改指标用于建造**小区11幢16号的房屋。另外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在2003年**旧村改造时,向赵某某、吴某某(系被告人赵某甲父母)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54个平方的旧改指标;向同村人赵某戊以1.8万元每平米的价格购买36个平方的旧改指标,共计90个平方用于建造**小区21幢3号的房屋;从同村人金某某处以74万元的价格购买40个平方的旧改指标;从同村人傅某甲以66万元的价格购买36个平方的旧改指标,共计76个平方用于建造**小区22幢2号的房屋。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共同合法拥有**小区11幢16号、21幢3号、22幢2号三处房产(均无产权证),其中11幢16号的房产因债务纠纷,实际收租人为傅某乙;21幢3号和22幢2号房产的实际收租人均为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夫妻,该二处房产自2018年7月份以来至今收取的房租共计50余万元,为逃避强制执行,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要求租户将租金转入吴某某(系赵某甲母亲)尾号3978的农业银行卡中。另被告人何某某在湖南株洲**市场拥有商铺19间,2018年12月份至今收取租金20余万元,该租金中的12余万元转入被告人何某某尾号9070的农业银行卡中,8万元转入吴某某尾号3978的农业银行卡中。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在实际拥有资金偿还法院判决的欠款的情况下,仍不优先偿还法院判决的欠款,而是归还保险公司借款、信用卡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租房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清单、资产买卖协议、房产评估报告、拍卖决定书、拍卖公告、评议记录、情况说明、移送侦查函、户籍信息、拘留决定书、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刘某甲、赵某丙、赵某丁、王某甲、傅某乙、刘某乙、苏某某、赵某己、傅某某、赵某庚、赵某乙、金某某、王某乙、赵某壬、赵某辛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青辉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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