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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成都市的天府新区华阳益州大道南段148号“香霸头乌鱼片”喝酒吃饭。当晚21时许,赵某某、何某某等人在该店铺门口时碰见13岁的小女孩谷某甲。赵某某用手搂抱谷某甲,谷某甲的母亲李某某发现后上前质问赵某某,赵某某态度恶劣拒不道歉。李某某与谷某甲的父亲谷某乙等人与赵某某、何某某等人因此发生争吵、推搡、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谷某乙的头部被何某某等人打伤,李某某的额头被赵某某用手机砸伤。赵某某、何某某也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谷某乙、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赵某某、何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何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景良

2020810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368838****,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电话:1388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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