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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严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南通**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段水域使用蓄电池、逆变器、竹竿、渔网和导线等组成的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货物415.5公斤。其中406公斤渔货物销赃至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6020元,另有9.5公斤渔货物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当场查获。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9.5公斤渔货物价值人民币246.75元。经如皋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赵某某使用蓄电池、逆变器、竹竿、渔网和导线等组成的电鱼器符合电捕工具特征,使用该电鱼器捕鱼,确认为《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所禁止的捕捞方法。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段水域使用蓄电池、逆变器、竹竿、渔网和导线等组成的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货物340.5公斤,其中331公斤渔货物销赃至被告人严某某处,另有9.5公斤渔货物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当场查获。后严某某将所收购331公斤渔货物销赃至菜市场,非法获利人民币2290元。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赵某某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段水域使用非法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货物10公斤,后将上述非法捕得的渔货物销赃至严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严某某将所收购长江鱼销赃至菜市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

2.2020年3月21日,赵某某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段水域使用非法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货物40公斤,后将上述非法捕得的渔货物销赃至严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严某某将所收购长江鱼销赃至菜市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3.2020年4月18日,赵某某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段水域使用非法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货物60公斤,后将上述非法捕得的渔货物销赃至严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严某某将所收购长江鱼销赃至菜市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4.2020年5月26日,赵某某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段水域使用非法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货物70公斤,后将上述非法捕得的渔货物销赃至严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元。严某某将所收购长江鱼销赃至菜市场,非法获利人民币450元。

5.2020年5月27日,赵某某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段水域使用非法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货物60公斤,后将上述非法捕得的渔货物销赃至严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2650元。严某某将所收购长江鱼销赃至菜市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6.2020年6月11日,赵某某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段水域使用非法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货物70公斤,后将上述非法捕得的渔货物销赃至严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元。严某某将所收购长江鱼销赃至菜市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7.2020年6月19日,赵某某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段水域使用非法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货物10公斤,后将上述非法捕得的渔货物销赃至严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370元。严某某将所收购长江鱼销赃至菜市场,非法获利人民币60元。

8.2020年6月20日,赵某某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段水域使用非法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货物20.5公斤,其中11公斤渔货物销赃至严某某处,另有9.5公斤渔货物被我局当场查获。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9.5公斤渔货物价值人民币246.75元。后严某某将所收购长江鱼销赃至菜市场,非法获利人民币250元。

(二)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段水域使用蓄电池、逆变器、竹竿、渔网和导线等组成的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货物35公斤,并将上述非法捕得的渔货物销赃至被告人张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三)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段水域使用蓄电池、逆变器、竹竿、渔网和导线等组成的电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货物40公斤,并将上述非法捕得的渔货物销赃至被告人顾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6020元;被告人严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严某某的户籍资料、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严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华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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