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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故意伤害一案)(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81********,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宁陵县****街1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于同年4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盖某某在民权县**路“**烧烤”吃饭期间发生争执,赵某使用啤酒瓶将盖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盖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 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张某乙的证言;4.书证:赵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破案报告等;5.鉴定意见:河南省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张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杰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被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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