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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故意伤害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61号

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口角与同村村民杨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赵某用钢管在被害人杨某某头顶部击打两次致杨某某头部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经过及被告人赵某到案情况。

3.物证,钢管一根,系被告人赵某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4.(民)公(刑)鉴(伤)字[2016]0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附病例及照片等),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已因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伤一事被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

6.呈请转刑事案件审批表,证实2016年1月14日,民权县公安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

7.民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又名杨玉海、杨忠海。 

8.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已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9.证人赵某某,证实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同村王保同的代销点玩,杨某某喝过酒与对赵某辱骂并殴打,赵某报警后,杨某某仍然辱骂并殴打赵某,赵某从其三轮车上拿起一根钢管在杨某某头上砸了两下,杨某某头上冒血倒地。

10. 证人王某某,证实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用二尺长的钢管朝其丈夫杨某某头上打了两下,杨某某当时就被打倒在地,其拽住赵某不让他走。

11.证人郑某某,证实2016年1月13日15时许,其与被告人赵某等人在其村王保同代销点门口说话时,被害人杨某某与赵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杨某某头上冒血并倒在地上,杨某某的媳妇王某某就过来了,并撕住赵某不让赵某离开。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了其手持钢管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与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李红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及补充侦查材料共计103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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