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赵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唐河县***。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9日22时许,社旗县晋庄镇后曹村大李宋村民刘某某(已判刑)酒后在社旗县***饭店与在该饭店用餐的社旗县晋庄镇刘官庄村民李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刘某某用砖头将李某某打到在地,李某某的兄弟李某某闻讯赶来后,与刘某某争吵、厮打,随后在该饭店吃过饭的被告人赵某、郭某某(已判刑)与李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等人三方发生用拳脚、砖头等厮打,造成赵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赵某、郭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鹏飞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住唐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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