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0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安徽省********,现住地在安徽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9日以芜市检二部刑申复决【2019】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本院的镜检刑不诉【2016】22号不起诉决定,由本院对赵某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重新审查起诉,并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被告人赵某得知李某某与他人合伙建造吸沙泵船,便向李某某表达了想参股的想法,后李某某口头同意被告人赵某参股,前提是在船体下水前被告人赵某投资的资金到位。2014年5月,被告人赵某找到被害人杨某某,谎称正在与他人合伙建造吸沙泵船。为了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被告人赵某伪造了一份自己与李某某合伙投资吸沙泵船的协议书,并冒充了李某某的签名。在给被害人杨某某看过该份虚假的协议书之后,被告人赵某带被害人杨某某以及杨某某女儿蔡某到本市三山区某某船厂查看了“劲松666号”吸沙泵船建造现场,谎称该船就是其投资入股的吸沙泵船,进而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劲松666号”吸沙泵船的《投资协议书》,随后被害人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18日向被告人赵某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赵某收到该50万元后,并未用于投资“劲松666号”吸沙泵船。其中,在收到被害人杨某某首笔款项30万元的当日,被告人赵某即以“货款”的名义转账20万元到“赵腊梅”的个人账户,赵腊梅称该款为临时借款,几日后便以现金形式归还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称收到赵腊梅归还的20万元现金后放在包里慢慢用掉。被告人赵某收取被害人杨某某的其他投资款项去向不明,多以小额的支付宝快捷支付、ATM取现的方式频繁支出,至2014年7月12日,上述款项消耗殆尽。
2014年9月,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劲松666号”吸沙泵船已下水,遂多次找到被告人赵某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人赵某见事情败露,遂承认欺骗了杨某某。迫于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的压力,赵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被害人杨某某17万元。后被告人赵某又陆续归还2万元,至今仍有余款31万元无法归还。
2016年3月9日,芜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投资协议、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陆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畅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
3. 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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