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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危险驾驶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开封市尉某某,现住:开封市尉某某****村,农民,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被尉氏安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5月1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尉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人发并已经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沿X0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镇卫生院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在被送医院医治过程中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抽血检验,从赵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80mg/100ml,系醉驾。经尉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查获证明证实案发当晚人赵某被出勤交警当场查获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被查获时驾驶车辆信息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未办理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案发时所驾驶车辆无号牌的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赵某进行抽血的情况;2.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到案的情况;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与其驾驶的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车致使发生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在医院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5.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 汴公(交)检字【2019】0666号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赵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80mg/100ml6、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7、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在行驶中又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云龙

        何  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共五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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