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云******号黑灰色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建水县阜安路沿朝阳南路往清远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建水县清远路于朝阳**路交叉路口30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赵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7.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8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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