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车牌号闽D*****),搭载龚某某行驶至翔安区郑坂村春光路舫山东二路路口绝味鸭脖门口时,先后撞到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行人张某某、赵某甲,后被告人赵某乙继续行驶至春光路郑坂菜市场路段与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赵某甲、周某某、龚某某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依法鉴定,被告人赵某乙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13mg/100ml。经翔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鼻及口唇皮肤挫擦伤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收据、谅解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被盗抢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甲、周某某、龚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涉酒违法行为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交通事故监控资料制作说明、案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俊柱
检察官助理 张艳虹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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