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2********,,住所地江阴市**镇**路,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2********,工作单位江阴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小区**号(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缪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化工设备厂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小区**号**室。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单位江阴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其实际经营人赵某乙经被告人缪某某介绍,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321345.8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缪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被告单位江阴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乙、缪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赵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缪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小区**号;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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