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201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街道**路**房,2001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9日),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第二住院部五楼康复科16床盗窃被害人姚某乙oppor9黑色手机一台,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过路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2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南门口地段扒窃被害人刘某某华为畅想8E黑色手机一台,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邵阳市双清区“华鹏天翼通讯”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2020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城南帝景小区对面马路旁发现一台白色电动车工具箱内有一台白色iPhoneX-256G手机(被害人朱某某),由陈某某望风,赵某某将该手机盗走。销赃所得人民币600元,赵某某分得360元,陈某某分得24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80元。
案发后,被盗华为畅想8E手机、iPhoneX-256G手机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姚某乙、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姚某甲、李某某的证言;4、书证、物证:(1)监控截图;(2)提取笔录;(3)物证照片;(4)微信转账记录;(5)抓获经过;(6)刑事判决书二份;(7)被告人户籍资料;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学武、彭旭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二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二人均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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