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3********,云南省鹤庆县人,白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鹤庆县**乡**村**号**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3月24日被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9年6月14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2013年7月9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上村路边,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1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白色电盟换电牌电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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