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住**镇**路**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江苏省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途径本市**镇**社区**村篮球场附近时,为发泄情绪,用路边捡到的一枚铁钉划伤被害人殷某某的一辆银色大众速腾牌小轿车车门(车牌号粤S5****,维修费1400元); 划伤被害人曾吗的一辆白色广本缤智牌小轿车车门(车牌号赣BJ****,维修费1200元);划伤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灰色哈弗H6型号小轿车车门(车牌号粤S7****,维修费10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次日13时许在**镇**社区一出租房内将赵某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殷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廖东隽
附:
1.被告人赵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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