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镇**村**号。200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7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5********,汉族,小学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步行进入通某某四所楼镇四所楼东岗小区内,将左某某、李某甲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带电瓶)和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4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两辆电动三轮车及四组电车电瓶,共计价值7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被告人赵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建军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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